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受托方代收代繳稅款的管理,1994年5月,國家稅務總局在頒發的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稅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》,對委托個體經營者加工應稅消費品納稅問題作了調整,由原定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繳稅款。改為:納稅人委托個體經營者加工應稅消費品。一般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繳納消費稅。
受托方沒有按規定代收代繳稅款,除受到一定的處罰外,還要追究委托方的責任,令其補繳稅款。在稅收征管中,如果發現委托方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,受托方沒有代收代繳稅款,委托方要補繳稅款,受托方就不再補稅了。對委托方補征稅款的計稅依據是:如果收回的應稅消費品已直接銷售,按銷售額計稅補征;如果收回的應稅消費品尚未銷售或用于連續生產等,按組成計稅價格計稅補征。計稅價格的確定,參照下文的計算公式。
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,受托方在交貨時已代收代繳消費稅。委托方收回后直接銷售的。不再征收消費稅。
根據國稅甬[2001]955號文件規定:對既有自產卷煙。同時又委托聯營企業加工與自產卷煙牌號、規格相同卷煙的工業企業(簡稱回購企業),從聯營企業購進后再直接銷售的卷煙,對外銷售時不論是否加價,凡是符合下述條件的,不再征收消費稅;不符合下述條件的,則征收消費稅:
回購企業在委托聯營企業加工卷煙時,除提供聯營企業所需加工卷煙牌號外,還須同時提供稅務機關已公示的消費稅計稅價格。聯營企業必須按照已公示的調撥價格申報繳納消費稅。回購企業將聯營企業加工卷煙回購后再銷售的卷煙,其銷售收入應與自產卷煙的銷售收入分開核算,以備稅務機關檢查;如不分開核算。則一并計入自產卷煙銷售收入征收消費稅。